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CEV-114-潮補-248-20250227-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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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孟慈 被 告 林順來 林桂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區域(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原告請求測量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8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05元(計算式:1,300元/㎡×30.85㎡=40,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提出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即更正後訴之聲明)之書狀,並提出繕本兩份。 ㈢、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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