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CEV-114-潮補-261-20250227-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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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銘陽即呂一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1月8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並未表明被告姓名為何(本裁定暫列呂銘陽即呂一宸)。請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