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CEV-114-潮補-57-20250115-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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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7號 原 告 蔡○妍 兼前列 法定代理人 陳玉潔 前列二人共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 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潮州分隊所屬公務員李柏樑於執行職務時因疏失行為所致,依上揭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請求賠償,而非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李柏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請求。是請原告提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之起訴程式之證明。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芷妍新臺幣(下同)10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潔1,314,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4,962元(計算式:100,500元+1,314,462元=1,414,96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