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CEV-114-潮補-60-20250227-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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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0號 原 告 謝銀玲 被 告 江新全 陳碧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位置之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一切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本於通行權人之地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移除通行障礙物,目的係為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主張受妨害之權利仍為原告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是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又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且尚無足夠實價登錄資料參酌判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後所增價額為何,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336.72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42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52元/㎡×4,336.72㎡×4%×7年=427,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7,427元【計算式:㈠427,427元+㈡200,000元=627,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