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CEV-114-潮補-62-20250110-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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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2號 原 告 劉士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第三項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然未載明係撤銷被告之何種行為、土地的地號為何,是依起訴狀之內容,其聲明未明確特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於法顯有未合。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需按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補正:㈠明確一定、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㈢向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四、原告應可諮詢律師或熟稔法律之人(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 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以補正上開事項。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