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CEV-114-潮補-78-20250116-1

字號

潮補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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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78號 原 告 林貴英 居屏東縣○○鄉○○路00號(宋春青、 林治緬、林治峰不得代收) 被 告 宋春青 住屏東縣○○鄉○○路00號(林貴英不 得代收) 林治緬 林治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面積A0(82.6平方公尺);B0(22.7平方公尺)騰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9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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