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DEM-113-橋秩-25-20241029-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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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一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25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8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喂 三小啦喂」、「白目」、「關林北屁事逆」、「憑甚麼洨把林北欻」、「支援林娘」、「幹林娘哩」等顯然不當言詞及以手臂推擠、揮打員警等顯然不當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在場處理之員警稱:「喂三小啦喂」、「白目」、「關林北屁事逆」、「憑甚麼洨把林北欻」、「支援林娘」、「幹林娘哩」等語,並有以手臂推擠、揮打員警等行動,但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我覺得我喝酒放鬆沒惹事,就被警察查身分,我就不開心等語。經查,上揭違序事實,有員警密錄器之譯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三、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但自員警於密錄器時間19時36分55秒,向被移送人詢問:阿你們在這邊,怎麼那麼多人圍住1個?等語,而被移送人亦答稱:阿你怎麼不說他圍住我們1個等語可知,本件員警並非無端盤查,而係被移送人等人因聚集在金代釣蝦場之店門口,外觀上狀似即將發生衝突,且該地點為易滋事場所,員警始上前關切,被移送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如被移送人認為員警執勤有不當之處,自應理性溝通或依上開法規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被移送人卻捨此合法途徑而不為,逕以不當言詞及行動回應,並非合理化其行為之正當理由,所辯並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爰審酌被移送人因不滿員警盤查其身分,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行為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但仍辯稱員警無端盤查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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