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DEM-113-橋秩-26-20241108-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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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家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117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祥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113年10月24日16時4 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以持大聲公播放「朱X全,你 欠我3萬元,你住○○路0號15樓,拜託你請你還我錢,我也是有媽媽要養的」錄音內容之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持大聲公播放前述催討債務 之錄音內容之行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高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大聲公照片、高雄市○○區○○路0號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雖稱其與朱文全間有債務糾紛,才使用大聲公播放預錄之內容,表達內心的憤慨等語,然被移送人所為,顯非處理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法、正當行為,被移送人持大聲公進行討債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對該場所住戶之安寧秩序產生相當危害,故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已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 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有數個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但均於發生於警察機關通知前,是本院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後段、第4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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