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DEM-113-橋秩-28-20241126-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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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林純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795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純如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8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 隻,進而縱容該等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又此之對於動物不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方式 約束犬隻,以此方式縱容犬隻嚇人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時地出現未有繫綁牽繩之狗狗是我所飼養,我打開車門後,牠跑出去,我叫很多次都叫不回來等語,核與證人游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游雅雯機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而由該行車紀錄影像擷圖以觀,被移送人飼養犬隻確有衝入馬路驚嚇行經車輛情事,堪認被移送人確未對其飼養之犬隻施加一定之保護措施以避免該犬隻恣意侵擾、驚嚇他人。被移送人雖辯稱只有在其開車門時,狗狗才有機會跑出來,而且遇到車輛的機率很低等語,惟其於警詢時自陳:我飼養的狗看到移動的車輛曾有追車的情形,但是次數很少;鄰居曾有一次向我反應我飼養的狗會追車等語,足認被移送人知悉其飼養之犬隻先前已有侵擾、驚嚇路人、鄰居之情形,仍未以繫牽繩等適當之方式約束、防免其飼養之犬隻滋擾、驚嚇他人,被移送人應有縱容犬隻驚嚇他人之意。從而,被移送人前詞辯解,要屬臨訟卸飾之詞,核無足取,其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 動物嚇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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