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DEM-113-橋秩-29-20241230-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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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蘇暐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22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暐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木柄鐵鎚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悅誠社區大樓。 (三)行為:被告移送人在上開地點與人發生口角糾紛,遂從所 駕車輛內取出木柄鐵鎚欲恫嚇對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鐵鎚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鐵鎚為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之物,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被移送人持之至前述場所,已足影響社會秩序,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其尚未持之攻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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