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DEM-113-橋秩-33-20241223-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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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童子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59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子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童子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身體不適,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求 診,於上開時、地大呼小叫,中斷護理師檢傷病人, 在救護車道唱歌,造成醫院內員工無法正常執行醫療 業務,以此方式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童子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㈢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急診室內大聲呼叫、在救護車道唱歌,不願離去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是因為要看病,心情好所以唱歌云云,但此事即使屬實,仍無從據為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合法理由。核被移送人童子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其身體不適求診致有本件行為,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