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DEM-113-橋秩-35-20250122-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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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周秉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88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秉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7日2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故持球棒毀損其女友停 放該處之車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被移送人因持之至前述場所,已足影響社會秩序,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其持球棒毀損他人車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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