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DEM-114-橋秩-1-20250203-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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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薛錦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01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薛錦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3 0日止之每日17至18時許,牽著2隻狗,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2號樓之高雄市私立佳貝樂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對系爭托嬰中心之嬰兒家長咆哮:這邊是人行道汽車不能開上來,我已經拍了5張照,再停上來我要檢舉通知警方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已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縱容動物嚇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等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 ,並辯稱:我是為了勸導違規停車之家長等語。經查,被移送人之行為地點,確實屬於不得停放汽車之人行道,且其勸導之聲音非大,除表示欲依法檢舉違規停車之行為以外,並無其他不理性、不相干之發言,而其所牽之2隻狗,體型亦非壯碩,且有繫牽繩,不致使人心生畏懼,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證。是依當時之情形,被移送人之行為,屬於對違規民眾之善意勸導,並無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縱容動物嚇人等情事,自與移送機關所指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是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