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DEM-114-橋秩-10-20250328-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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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賴政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4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公有停車場旁之植物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其債權人王于瑞、曹哲彰(以下逕稱其 名)等人有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王于瑞、曹哲彰等人有 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並經證人王于瑞、曹哲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現場及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尖端鋒利,造型細長,有上開照片可參,倘持之朝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年齡智識暨其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被移送人雖抗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給王于瑞、曹哲彰 等人,所以我去現場之前,就有預期我可能會被打,才會帶西瓜刀等語。然而,倘若被移送人有遭人毆打之疑慮,尚可選擇不於當日前往現場,以避免衝突,隨身攜帶西瓜刀準備應戰,並非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