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DEM-114-橋秩-11-20250328-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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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許義松 被移送人 胡硯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90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義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捌仟元。 二、其餘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許義松(下稱許義松)違序部分: 一、許義松與被移送人胡硯評(下稱胡硯評)於民國114年2月15 日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許義松遂攜帶菜刀、麵包刀及甩棍等器械(下稱本案器械)與胡硯評理論。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許義松之上開行為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三、經查,許義松雖於警詢時辯稱:事發時我在整理早餐店的食 物,整理完我就將本案器械放到我的機車車籃內,本案器械並非武器,是我經營早餐店的工具等語。然而,許義松攜帶本案器械之情境,係與胡硯評發生爭執而欲理論之際,業據胡硯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證,堪認許義松並非因製作早餐等正當理由而攜帶本案器械。況且,許義松所持有之甩棍,屬於警棍之1種,有相當之殺傷力,且顯非製作早餐所用,故其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四、核許義松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許義松攜帶本案器械,將造成他人恐慌,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行為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但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移送駁回部分(即胡硯評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違序行為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 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再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之案件,發現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同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自應由法院為移送駁回之裁定,並退回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胡硯評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乃專處罰鍰之案件,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案件退回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按現行條文規定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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