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DEM-114-橋秩-13-20250328-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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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太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2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673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太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三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19時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三 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把、三稜刀1把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各1把,刀身鋒利,且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再者,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之目的,係因其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梅西動物醫院之醫師發生糾紛,而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三菱刀係為發洩自己情緒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行為之地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梅西動物醫院,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開場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且發洩情緒亦不需攜帶刀械之方式為之,然被移送人竟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開器械,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顯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三稜刀各1把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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