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M-114-橋秩-14-20250327-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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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張偉倫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12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未開鋒) 、西瓜刀(開鋒)各1把。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該攜帶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查獲前述開山刀、 西瓜刀各一把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又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開山刀刀刃鋒利、西瓜刀前端尖銳,如持之朝人揮刺,均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再者,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場所,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開器械,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以,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雖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所用之物,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屬於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