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M-114-橋秩-15-20250327-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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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旻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3 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101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1枝(含塑膠彈6顆)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30分許。  (二) 地點:本院西側門。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含塑膠 彈6顆)。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含塑膠彈6顆) 至本院西側門,經X光檢查時為法警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玩具槍照片可佐。又該玩具槍外觀上與真槍相似,觀諸該玩具槍照片即明。且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法院,倘將該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足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及其所為並未實際造成損害或引發恐慌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1枝(含塑膠彈6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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