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DEM-114-橋秩-2-20250210-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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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劉鎮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260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鎮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製鐵管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製鐵管1 支,砸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鐵製鐵管1支,砸毀停 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劉辛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鐵製鐵管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1張可參,倘持之朝人揮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其攜帶鐵管之目的,即在於用以破壞他人車輛,亦屬無正當理由攜帶自明,另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之鐵製鐵管,並於公開場合砸毀本案車輛,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製鐵管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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