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DEM-114-橋秩-3-20250217-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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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 (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移送人 洪○○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18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二、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三、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洪○○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德孝街及德維街口。 ㈢行為: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洪○○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吳○○、洪○○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 把、水果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開山刀、水果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各1把,刀身鋒利,且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再者,被移送人吳○○、洪○○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之目的,係因於網路上與人發生糾紛,而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前往上開地點會面。被移送人吳○○、洪○○雖辯稱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係為自衛、防身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吳○○、洪○○行為之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德孝街及德維街口,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之公開場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開器械,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吳○○、洪○○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顯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吳○○、洪○○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以,被移送人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之行為,及被移送人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之行為,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洪○○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均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六、核被移送人吳○○、洪○○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吳○○、洪○○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水果刀各1把,係分別供被移送人吳○○、洪○○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各為被移送人吳○○、洪○○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吳○○、洪○○供承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