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DEM-114-橋秩-4-20250214-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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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胡仕騰 林柏安 林煜翔 陳弘儒 紀威豪 戴焌宇 蘇廷偵 楊宗賢 龍靖威 古毓屏 莊皓宇 陳○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盧○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何○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耀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53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3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逗留,意圖滋事,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認被移送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移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違序行為係在113年12月9日23時39分許,至114年2月8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14年2月10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顯逾2個月處罰時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將移送機關之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