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DEM-114-橋秩-6-20250314-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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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郭威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1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威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移送書 誤載為29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家陽臺內燃燒金紙,因該環境為屋內區域,且當天火勢太大,民眾誤以為發生火警,被移送人該行為已違反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焚燒金紙之行為, 惟辯稱:當日為農曆除夕,其在4樓神明廳進行祭祖儀式,儀式結束後燒金紙是為了聊表後世子孫緬懷感恩之心意,過程也是簡短樸素,焚燒時間不長等語。本院審酌燒金紙乃係民間習俗,並非無正當理由焚火;被移送人燃燒之金紙以鐵桶裝盛,火光非大,亦無火苗四處飄散、無法控制之情形,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此有新聞報導所附照片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