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M-114-橋秩-7-20250327-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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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王○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665200號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鈞(未成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9日2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折疊刀1把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被移送人雖辯稱:沒有要傷人的意思,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銳利,有照片可參,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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