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DEM-114-橋秩-8-20250328-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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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松芫 被移送人 張凱翔 被移送人 黃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21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張凱翔、黃偉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吳松芫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6日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球 棒(下稱本案球棒)1支,砸毀暫停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球棒1支, 砸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吳松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駕駛者楊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本案球棒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本案球棒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揮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吳松芫雖辯稱係楊惟翔駕駛本案車輛朝其倒車撞來,其才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拿出本案球棒砸毀本案車輛等語,然縱有楊惟翔駕駛本案車輛朝被移送人吳松芫倒車之情事,被移送人吳松芫既可回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取出球棒,其自得在該處報警並請警方協助處理其與楊惟翔之糾紛。惟被移送人吳松芫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故意持本案球棒毀損本案車輛,足認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球棒之目的,即在於用以破壞他人車輛,亦屬無正當理由攜帶自明,另被移送人吳松芫本件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是被移送人吳松芫攜帶本案球棒,並於公開場合砸毀本案車輛,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吳松芫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吳松芫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本案球棒1支,雖係供被移送人吳松芫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貳、被移送人張凱翔、黃偉翔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偉翔於上開時間、地點,跳上本 案車輛之擋風玻璃,被移送人張凱翔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要付錢給被移送人吳松芫,因認被移送人張凱翔、黃偉翔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偉翔於警詢時供稱其僅係跳上本案車輛之 前擋風玻璃等語,被移送人張凱翔則於警詢時供稱其僅係在場之人等語,核與楊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於上開時、地,均無持有球棒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其他危險物品,且客觀上已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等情事。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依卷內事證,應認被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之行為,與移送機關所指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