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DEV-111-橋簡-776-20241016-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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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琡珺 郭素煙 蘇琡惠 蘇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追加反訴原告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上列反訴原告、追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郭蔡忠(原反訴被告郭 蔡美智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並經郭蔡忠聲明承受訴訟)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 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 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本訴,而反訴原告則係確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18地號土地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坐落 於同段1016地號土地、1013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界線(即界址)。 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故反訴原告 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復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並非爭執 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 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