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1-橋簡-776-20250227-3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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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蔡忠即郭蔡美智之繼承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素煙 蘇琡惠 蘇淑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琡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89,080元及新臺幣1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017及101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郭蔡美智(以下逕稱郭蔡美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郭蔡美智之繼承人即原告郭蔡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郭蔡美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法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1)之1016(1)所示】,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合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乙屋無權占用甲地,自應將拆除亦不影響乙屋結構安全,如附圖1之1016(1)所示之水泥地基越界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甲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三、被告抗辯:乙屋乃於66年間即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如 當時即有越界問題,自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甲地及郭蔡美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1017(下稱丁地)及1018地號土地(下稱戊地)間經界線之爭議乃75年間高雄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因測量誤差所致,故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非如原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所示,故如附圖1之1016(1)及1016(2)所示面積,均在被告共有丁、戊2地之範圍內。從而,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甲地,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縱使乙屋有越界情事,拆除將損害其建物結構及經濟價值甚鉅,自不應率爾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何?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時,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  2.經查,細繹卷附丁、戊2地於75年間之地籍調查表,其上即 記載:「指界不一致糾紛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且卷附75年4月14日高雄縣橋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中,亦記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爭議,確實自75年地籍重測時延續至今。  3.被告抗辯經界線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之主要論述,乃戊地 之前所有權人蘇清化(以下逕稱蘇清化)曾於65年6月5日與郭蔡美智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1份,並約定:「雙方應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壁心)共同使用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故現仍殘留之共同壁建物之中線,既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則自應以該線為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然而,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依據現在實際上殘留之共同壁建物,如何證明興建乙屋時,確實照著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經被告答稱:有沒有照著蓋應該要看當時建築完成的竣工圖,被告多次調取,但建管處說並沒有竣工圖,承辦人員認為可能是因為當時差距沒有很大,所以就沒有繪製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之論述仍有疑義,蓋系爭協定書固然約定「應」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但蘇清化於當時興建乙屋時,「實際上」有無沿著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並無諸如竣工圖等證據可以證明,換言之,倘若當時因施工技術問題,蘇清化雖「欲」沿基地境界線興建共同壁,但「實際上」有所偏離,亦有可能。況且,倘若當時蘇清化與郭蔡美智就經界線已有清楚共識,何以75年地籍重測時仍生爭議?不無疑義。從而,本院自難循有無依照境界線興建仍無從確定之殘存共同壁,認定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  4.又鑑測之結果,致相鄰土地之原有面積有所增減,並與過往 測量結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被告雖以75年間重測前、後之界址有所不同,抗辯該次重測所定界址有誤。惟自該次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交互比對觀之,甲、丙、丁、戊4地之形狀並無顯然改變(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摘當時之岡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重測時,有何違反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或其他測量有所不當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土地界址之變動,僅係因該次重測時,用以測量之儀器、技術較以往更為先進,測量所得之結果亦較精確而符合真實情形,方導致重測後之界址與以往之測量結果不同,並無不當之處,堪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正確之經界線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5.至被告雖另辯稱:客觀上來看,我們有取得使用執照,也有 辦理第一次建築登記,可以推論當時興建好時,主管單位到現場確認是沒有越界的,所以才會核發執照跟讓我們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惟乙屋既為6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7頁之乙屋使用執照),則主管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所依據之經界線,自為75年地籍重測前者,而歷次鑑測結果本即因技術之進步、測量方法不同而可能有所更迭,較為正確之經界線乃年代最近,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乙屋興建完成時未逾越當時主管機關所依據之經界線,亦不能代表其未逾越現在有效之經界線,併此敘明。  ㈡乙屋是否越界建築在甲地上?如有越界建築,其越界面積為 何?   經查,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乙屋之所有權人 ,而乙屋之水泥地基越界占用甲地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1)所示),建物越界占用甲地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1張、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乙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第37頁、第71至73頁、第177至18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第135至137頁、第201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郭蔡美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且乙屋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乙屋越界建築在甲地上,雖有水泥地基越界占用9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1)所示),及建物越界占用1平方公尺(如附圖1之1016(2)所示),合計占用10平方公尺。然而,本件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之鑑定,並有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含混凝土地坪+磚造矮牆)屬建築物周邊附屬構造物,該越界部分若予以拆除,應不致影響乙屋建築物結構安全。惟乙屋1樓屋外水泥地基(混凝土地坪+磚造矮牆)若拆除後,將與原告土地地表存有高程差,應施作封牆予以保護,避免地基裸露,導致土石流失。乙屋外牆,包含1樓至2樓之柱、梁等主結構體,該越界部分之柱、梁主結構體若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乙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若要拆除,亦無安全之施工方式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可供被告合法使用甲地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所請求拆除者,僅無安全疑慮之水泥地基越界部分,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本體,不生被告所辯將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屋無權占用甲地1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上述法律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甲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作為決定。又土地法第105條租地建屋情形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但關於該規定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租金數額部分,於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可參酌予以計算,以求客觀公允。  3.經查,甲地附近為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4 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83頁),且其所在之橋頭區,因未來附近區域科技業之發展可期,不動產價格已持續攀升,故本院認為應以甲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8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適當。  4.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過去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自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依上開方法,原告得請求過去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9,440元(計算式:6,480(元/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6%(利息)×5(年)=19,4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如原 告所主張,而係如附圖2之A-B點連接線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丁、戊2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甲、丙2地間之界址,為附圖2之A-B點連接線。 二、反訴被告抗辯:經界線應以最新之地籍圖為準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訴訟。又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不僅當事人僅需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而無庸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非附圖2之A-B點 連接線,而為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將坐落甲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1016(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本訴原告,並給付本訴原告19,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甲、丙2地與丁、戊2地間之經界線,本院確定如附圖1所示之地籍線。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岡土法 字第23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圖2: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之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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