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DEV-112-橋保險簡-4-20250213-3
字號
橋保險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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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金雄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聲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是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