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DEV-112-橋簡-1007-2025010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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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鍾任春 被 告 黃清泉 蔡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泉則為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泉、蔡玉燕(以下合稱被告)於大約30年前,在被告建物頂樓增建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並越界0.3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上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0日楠法土字第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更甚者,被告增建時未妥善設置系爭遮雨棚之排水系統,致系爭遮雨棚每逢大雨,所承接之雨水即沿其邊緣流到系爭建物頂樓,致系爭建物不及宣洩排水,屢屢造成淹水,並導致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越界部分,又因被告造成系爭建物長期滲水,致原告精神痛苦,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遮雨棚僅有占用到系爭建物與被告建物間之 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其水管亦未跨越至系爭土地、建物,並已設置排水系統,下雨的時候,雨水會沿著鐵皮的凹槽流入集水槽、水管,最後排入暗溝。然而,系爭共同壁靠近系爭建物側,原告並未施作防水措施,始導致每逢下雨必滲水,是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所建之系爭遮雨棚並無關連,被告亦未因此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泉為被 告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在被告建物頂樓增建系爭遮雨棚,並越界0.3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上空。又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有滲水情形等事實,有現場照片48張、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系爭建物之查詢資料1份、被告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59至63頁、第67頁、第72至91頁、第99至104頁、第212至213頁、第215至223頁、第229至233頁、第281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1624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27頁、第135至137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 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並斟酌原告之各項請求,「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是否聲請漏水原因鑑定?經原告答稱:只要鑑定費用可以分擔,我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經本件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3頁),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計算後,就本件之鑑定費用報價為265,000元,並促請原告繳納,本院亦函請原告配合繳納,並闡明相應之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原告於得知前開報價並收受本院前揭函文後,具狀表示:260,000元把我賣掉都沒那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其後,本院繼續促請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等其他有利證據到院,並撤銷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囑託(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31頁),惟被告所提出者,僅為與當時卷內已經存在之現場照片,內容、角度均雷同之其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2至233頁),實無助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嗣後,本院慮及原告預算有限,再次提供2家鑑定費用約10,000元至30,000元之民間工程行名單供兩造參考,函詢兩造是否聲請囑託該等工程行進行漏水鑑定,並強調原告對於漏水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卻經原告具狀表示:後學現在沒有那個心情在忙那些鑑定,也沒有錢,雨是往鐵皮流下的還鑑定,肉眼一看很明顯,為何要花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拒絕聲請由任何機關進行鑑定。綜合上述過程,堪認本院已極盡所能,於合法範圍內履行闡明義務,惟原告卻屢次拒絕舉證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至證人即原告之夫曾久才雖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雨水從系爭建物屋頂滲漏,跟被告加減有關係,但這我不敢確定,我覺得加減有關係,可能小部分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然而,證人曾久才之前揭證詞,並無具體指摘為何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提出任何佐證,僅係基於主觀之臆測所為,且其本身亦不甚確定,所言尚不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毋庸拆除系爭遮雨 棚: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建之系爭遮雨棚面積共19.4平方公尺,有19.1平方公尺之面積,均在被告土地及被告建物之上空,僅有0.3平方公尺之面積,逾越至系爭土地上空,逾越之面積僅占系爭遮雨棚總面積之1.5%,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又系爭建物之頂樓陽台,目前供原告放置水塔並作曬衣場使用,系爭遮雨棚之些微越界,僅存在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接近系爭共同壁之上空,並未緊貼任何物體,對於系爭建物頂樓之正常使用幾乎無任何影響,此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此外,原告所稱系爭遮雨棚導致系爭建物漏水之因果關係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是以,如僅因原告單方面對於漏水原因之主觀臆測,即判命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之一部,所損及被告之利益顯然大於原告可得利益。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為系爭遮雨棚所造成,則縱使拆除系爭遮雨棚,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可能依然存在。從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並進行兩造間之利益衡量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遮雨棚造成系爭建物內部滲水,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為系爭遮雨棚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楠法土字第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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