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DEV-112-橋簡-1110-20250120-3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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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潘奕承 法定代理人 潘秀媛即潘奕承之繼承人 呂邦弘即潘奕承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忠憲 王峻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宜巧韻 王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秀媛、呂邦弘承受潘奕承之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法院不得逕行裁判。 二、查本件原告潘奕承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9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父母潘秀媛、呂邦弘,且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又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潘秀媛、呂邦弘承受本件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又潘秀媛、呂邦弘雖曾具狀表示本件辯論與否對其已無意義 等語,但本件既經起訴,仍需先由其等承受訴訟取得原告地位,才能依其等意願進行後續程序。若潘秀媛、呂邦弘已無意繼續進行本件訴訟,得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具狀表明撤回起訴之意(應有二人之簽名或蓋章),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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