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DEV-112-橋簡-197-20241129-4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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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采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易軒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