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DEV-112-橋簡-199-20250314-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000元,及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得請 求金額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8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逐一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簽發,但實際 上被告僅取得本金2,550,000元,其餘金額均係原告另外要求之利息,且被告已有清償1,145,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且兩造間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均不爭執,該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負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前開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經查,原告就曾交付被告借款部分,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進興簽發之神盾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支票暨王進興與其女王巧玲簽名收受款項之影本、存入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惟被告則抗辯其中諸多款項及支票均係為避免先前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跳票,故商請原告過票,並未實際收受款項等語,並提出記載各支票過票經過之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發支票影本、存款憑證、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支票簿存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32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會計陳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票據的演變過程都如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表格,相關開票的影本、原告提供的存款單公司都有留存,票最後都是交給原告,現金付款的利息也是交給原告,只是原告不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㈣經比對前開資金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存款憑證、對話紀錄 等資料,各發票之時間與款項存入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帳戶之時間、金額均屬相符,顯見確有被告所辯過票之過程,而原告亦自承該等支票原告都有收到,也都是由原告提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該等過票過程,即係被告為避免先前簽發之神盾公司或被告公司支票跳票,而商請原告存入款項,再由被告公司或神盾公司簽發新支票交付原告,實質上原告存入之款項即藉由提示先前之支票而取回,再難認原告有再交付被告新借款,是除被告自承係借款之支票外,其餘支票既均為過票而簽發,自難作為認定原告曾交付借款之證據。至於王進興及其女雖曾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上記載收受款項並簽名,惟其中王進興之女簽名之支票,經比對亦係由原告存入款項過票之支票,並未由原告實際再行交付借款,可知該等簽名之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亦難逕以該等簽名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其主張之借款,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除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之2,550,000元借款外,原告並未交付其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即應認僅有2,550,000元。 ㈤又就被告抗辯另有現金清償部分,除111年8月17日50,000元 、111年8月23日30,000元、111年8月24日50,000元、111年8月25日35,000元、112年8月31日50,000元及111年9月5日5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99頁)可佐外,其餘部分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上記載之現金數額,但僅為被告單方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是否確有交付原告,故應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現金僅為265,000元。又本件原告自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足徵被告清償之款項應均係清償本金,是前開現金清償之數額,應亦係供清償本金之用。另被告辯稱曾交付2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且由原告自行存入兌現,原告則不爭執有收受該支票並由原告提示,該等款項亦應屬被告向原告所為清償,而應自本金中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其後已清償465,000元,借款本金應僅餘2,085,000元,且兩造間就該借款復未約定利息,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票款僅為2,085,000元,且因依本件被告簽發支票之過票歷程,僅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支票係擔保最初之2,100,000元借款,附表編號6則係擔保450,000元之借款,而兩造間復未約定先前之清償係就何部分本金為清償,自應先抵償較早之借款,故附表編號1、5、7所示之支票僅得請求1,635,000元,亦即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不得請求,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則僅得請求450,000元。 ㈥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得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請求450,000元,故應得請求如附表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利息,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之退票日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25日計算,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兩 造間就該等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所餘本金僅為2,085,000元,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僅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請求45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得請求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2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0000000 1,200,000元 2 111年10月1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3日 0000000 0元 3 111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0元 4 111年10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5 111年10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435,000元 6 111年10月25日 9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450,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8 111年10月27日 1,38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9 111年10月28日 402,5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