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DEV-112-橋簡-222-202502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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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家榛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楊人龍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攸宣 楊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人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向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疑腰椎神經受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頸部椎間盤突出併步態異常、多處挫傷併左上背、下背、髖部、腹股溝處疼痛、左下肢無力、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急性壓力疾患、失眠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楊人龍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被告王攸宣、楊智宇則為被告楊人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責。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2,826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㈢就醫交通費29,955元、㈣看護費用384,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㈧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合計4,293,850元之損失,但原告僅於3,424,429元之範圍內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4,42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除背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係外,其餘傷勢均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51頁):  1.被告楊人龍於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向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多處挫傷。  2.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系爭傷勢中除 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3.原告醫療費用782,826元、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就醫交通費29,955元、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中段、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黃色網狀線上停等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沿自由三路慢車道南向北至肇事處待轉,準備去對面自由市場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0979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1頁】,核與卷附系爭機車呈現倒地狀之6張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相符,堪以認定。斟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不得停等之網狀線,被告機車當時為行進中,系爭機車則屬靜態停等,相較之下,系爭機車之動向較容易為後方駕駛人所預測,故情節較為輕微,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認原告與被告楊人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楊人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黃網狀線暫停,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9頁),核與本院見解大致相符。又因系爭交通故發生時被告楊人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攸宣、楊智宇自應與被告楊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2.系爭傷勢中除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是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合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上開問題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檢附卷宗及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以及榮總之病歷,依原告所陳報之鑑定問題,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有臺大醫院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其鑑定結果略以:  ①「背部挫傷」為車禍事故後之非特異性軟組織病症之診斷, 不會造成長期的功能缺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疑腰椎神經受傷」部分還未確定,才會寫「疑」,在系爭交通事故後第2天下此診斷合理及符合常規,但不一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②「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之診斷,原告之頸 椎病況皆為慢性非創傷性之診斷,其頸椎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上皆未見急性創傷之表現,根據其110年12月27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在頸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贅生骨刺增生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象,因此原告之頸椎病況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③「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 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之診斷,有多處疑點。脊髓神經最低點只到第1/2腰椎處,所以第4腰椎以下無脊髓神經可壓迫。椎弓骨折在醫學上多稱為椎弓解離,發生原因為退化或是先天性,和外傷事故無關。再者,根據原告110年12月27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在腰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神經孔狹窄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象,未見任何創傷性表現,因此原告腰椎病況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④「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 側神經根壓迫」,於110年12月27日之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並未見任何的頸椎骨折的證據,如果頸椎有骨折,為何相隔3個月以上才手術,通常事故後皆需立即手術治療,不合理而且不符合醫學常規。而且原告接受的是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該手術為治療退化性疾病之手術,外傷病患、頸椎手術節段骨折皆為該手術的禁忌症,因此該病況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⑤「急性壓力疾患、失眠」,根據精神科診斷準則,急性壓力 症之診斷須於病人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等創傷事件後出現症狀方可診斷。精神科照會單記載原告之急性壓力症狀於經歷系爭交通事故後發生並持續數週,陳述內容也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因此根據當時精神科照會單記載,初步判斷之急性壓力疾患應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根據照會單內容之敘述,原告長期有失眠情況於診所規律就診服藥,也有長期壓力源如婚姻裡之衝突及背痛和工作壓力,皆有可能造成失眠。因此失眠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無法確切評斷等語。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傷勢中,僅背部挫傷、 急性壓力疾患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多處挫傷(以下合稱相關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疑腰椎神經受傷部分,為臺大醫院所無從判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及失眠,均經臺大醫院認定來自原告之退化等內在原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之鑑定均有醫學上之依據,應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另引用學理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主張因原告 身體脆弱,縱被告所引起之損害,非一般人所得預期者,仍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然而,適用前開理論之前提,應係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與加害人之行為相結合,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足認定該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以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據為排除侵權責任之理由。換言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之適用,仍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加害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僅係不問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常見、被害人是否存在特殊體質,均令加害人負責而已。就本件情形,被告楊人龍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除相關傷勢外之傷勢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開學說見解適用之餘地。  3.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榮總急診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 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1,570元之醫療費用外,所支出之其餘醫 療費用781,256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97頁),均非用於治療相關傷勢,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又審酌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所支出之時間均為111年1月1 0日以後(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5頁),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至少相隔16日以上,而相關傷勢中之背部挫傷及多處挫傷部分,於該16日間應有一定程度之好轉,是111年1月10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難認與相關傷勢有關,礙難准許。  ⑸就醫交通費29,955元部分,雖其中5,000元之轉院救護車費用 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6日所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惟原告有轉院必要之原因,應係相關傷勢以外,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其餘身體疾患,是上開轉院救護車費用,自不得加諸於被告。同理,111年1月10日以後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及油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亦係用於治療相關傷勢以外之身體疾患,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⑹此外,因造成原告需要專人照顧,且不能工作,更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原因,均為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固有疾患,是原告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之請求,均因原告無法舉證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際商專銀行保險系畢業,曾任職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及經營服飾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手工皂製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被告楊人龍於系爭交通事故時為專科在學,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楊人龍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外傷以外,尚受急性壓力疾患所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570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惟考量與有過失後,僅以其中43,099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70+60,000)×70%=43,09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人龍之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即屬對被告楊人龍催告,並於追加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日即112年5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完成對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催告,自斯時起即可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少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3,09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義大醫院之院長就系爭鑑定意見表回文解釋,惟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乃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機關,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該院乃我國首屈一指、最具權威性之醫療院所,有一定之公信力,且原告亦未能指出其鑑定程序或結果有何明顯瑕疵,自無另外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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