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2-橋簡-326-202501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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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胡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徐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進行漏水檢測。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61號房屋)為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63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二房屋為毗鄰且連壁之透天房型。自民國110年起,461號房屋2樓至4樓區域皆產生滲漏水情形,致牆面油漆剝落,且滲漏水處均位於與463號房屋共同壁,經檢測後已排除係461號房屋自身因素造成,應係463號房屋滲漏水導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463號建物進行漏水檢測,並應將463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463號建物進行漏水檢測;㈡被告應將463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461號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經檢測後應係463號建物漏水導致等節,業經本院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認定461號房屋潮濕情形,均非因461號房屋管線滲漏導致,應係鄰房滲漏水導致等語,有該公司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所有之463號房屋既有漏水至原告所有之461號房屋,導致原告房屋出現滲漏水情況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鑑定人員進入463號建物進行漏水檢測,並應將463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