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DEV-112-橋簡-362-2024110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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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張瑜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72,596元、醫療費用8,515元、計程車車資36,300元、醫療耗材費用36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01元、勞動能力減損595,248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623,2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之必要,且其薪資形式上真正亦有可議 ,況原告實際上有持續從事美髮工作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計程車費用部分,其單據均係事後製作,真實性有疑,且依其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每月收入,應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於受傷期間仍持續使用患部工作,造成勞動能力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而占用對向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515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365元,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出廠,為訴外人柳宜彣所有,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201元(其中工資1,891元、零件8,310元),並經柳宜彣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72,596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如有,其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⑵原告每月薪資應如何計算?  ⒉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如有,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金額為何?  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何?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原告有無導致其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6,298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 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雖有關於「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及「自110年4月9日起宜繼續門診及復建治療約參個月」之記載,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確認應休養期間,經該院函覆稱「自受傷日期起無法從事該職業美髮,骨頭癒合約需治療休養三個月」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徵原告所受之傷勢,至骨折癒合約僅需3個月即可,其後縱使仍須後續復健,惟當已無因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⒉至於原告每月工作收入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足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78,766元〔計算式:(93,768+77,566+70,429+64,470+87,077+77,548+81,160+80,656+65,072+67,925+74,382+105,133)÷12=78,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36,298元(計算式:78,766×3=236,298)。至被告雖否認原告前開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惟該薪資證明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僱主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等薪資表即為其店內之薪資表,內容就是原告領取之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認該等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實際工作,不應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被證2照片及被證3錄音及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0頁),且據證人陳素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110年3月30日在原告工作的髮廊見過原告,當時一進去就是原告幫我服務,並由原告幫我洗頭,原告有詢問是否可以單手幫我服務,但單手不知道如何洗頭髮,所以最後還是有用到另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惟證人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原告當時交通事故後手掌與手指骨折,依這樣的傷勢完全會影響到美髮設計師的工作,因為我們工作時剪髮、燙髮等都要用雙手,原告事故後沒有繼續上班,僅有因為有掛店長職務,故偶爾會來店裡看一下,來店裡的時候也沒有幫客人服務,只有不收取費用的幫忙,因為沒有辦法完整的服務一個顧客,所以業績也沒有辦法算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足徵縱令原告有至店內幫忙,也因無法完整服務客戶而無法領得薪資,仍無從認為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 必要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尚無從認定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且依該院112年6月5日函文回復,亦僅稱因原告左手掌行石膏固定不宜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未排除原告以其他交通方式前往就診之可能,尚難認原告有以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595,248元: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因原告已請求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該期間縱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僅能獲得該數額之薪資,足徵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原告另請求該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有重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參照),故應扣除該段期間,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110年4月5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1月24日為止尚有442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78,766元,每月減損之金額為2,363元(計算式:78,766×3%=2,36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1,575元〔計算方式為:28,356×20.0000000+(28,35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601,57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2/12+0/365=0.00000000)〕,原告請求以595,248元計算,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骨折未癒合期間繼續使用患部工作,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祿骨科醫院確認,經該院函覆若是骨折癒合前,即從事工作使用受傷患部,或多或少會影響患部復原及關節活動角度,至於影響程度很難評估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使用患部工作之實際頻率及強度,尚難認定已超過日常生活無法避免之接觸及使用強度,亦無從推估對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程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美髮設計師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在家中幫忙,無收入,業據兩造陳報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515元、醫療用品費用365元、系爭車輛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7,085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即為947,511元(計算式:8,515+365+7,085+236,298+595,248+100,000=947,511)。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31,595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5,916元(計算式:947,511-31,595=915,91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後應為915,916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915,916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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