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DEV-112-橋簡-589-2024110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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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邱彥翔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張淑涵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前一日具狀陳稱因工作職務需出國無法到庭,然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早於113年9月4日即已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且依被告提出之邀請函,被告更係早於113年5月間即已接獲該工作邀約,當無不能提前請假或委請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左前方自快慢車道線向右偏行跨越車道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903元、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看護費25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6,75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95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290,642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996,245元,經以原告70%之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5,243元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13,631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本件事故實係因原告突然向右偏駛撞擊被告所致,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另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勢,亦係舊傷而與本件事故無關。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係長期患有,亦因自身疾病導致工作被辭退,與本件事故均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之事故過程,本件事故係前被告已見原告車輛位於其左前方,並曾按喇叭示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惟被告卻未進一步確認原告車輛之動向,或採取其他諸如閃避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而往前直行,致於發見原告向右偏駛時不及反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有前述過失,更堪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被告為直行車,本有通行之路權,其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仍以原告為肇事之主因,故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應為8比2。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就此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上已明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因兩側小腿擦挫傷至骨科門診就醫,門診追蹤因右膝痛合併後十字韌帶損傷,住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形,堪認原告雖未於事故發生之初即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然仍係於門診追蹤時查知受有系爭傷勢,且經本院函詢該院確認系爭傷勢是否係舊傷,亦經該院函覆系爭傷勢係因新近外傷造成,非原本之舊疾,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均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被告則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應認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90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且該等傷勢均係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增加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另因系爭傷勢支出膝護具費用10,000元部分,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使用膝護具之必要,自應認該部分醫療用品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被告就每日以2,800元計算並未爭執,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252,000元(計算式:3×30×2,800=252,0000),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1年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有需休養1年之情事,雖堪認原告確實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雖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在長照中心及護理之家擔任長照服務員工作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於本件事故時是否確有工作,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繕費用5,950元,業 據原告提出久久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本院審酌其維修之項目均與系爭車輛碰撞之右側位置有關,被告雖否認該等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卻未能具體指明何者與本件事故無關,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該估價單所列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0年7月11日,使用期間為1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950×0.536=3,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5,950-3,189=2,761;第2年折舊值2,761×0.536×10/12=1,233,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1-1,233=1,52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業經 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據該院綜合原告之病史、職業史、理學及檢查報告做成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骨折損傷手術後併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認定其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5%,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審酌該認定均有其醫學上之依據,自堪採信。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時之110年7月11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月18日為止尚有33年7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何,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既有勞動能力,應得以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故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每年應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5%×12=14,4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8,377元〔計算方式為:14,400×19.00000000+(14,4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88,37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842,808元(計算式:140,903+10,000+252,000+1,528+288,377+150,000=842,808)。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事故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68,562元(計算式:842,808×2/10=168,562)。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85,2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319元(計算式:168,562-85,243=83,319)。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得請求之數額經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應為83,3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3,319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