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2-橋簡-699-20250227-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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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鄭豐慶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戴聖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郭明智 楊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 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4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車輛陸續停止,甲○○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見狀煞停不及,而碰撞原告所有(靠行並登記在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銓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RA-D6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再向前推撞前車(下稱丙車)而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確認(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甲○○有過失,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救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車費0000000元之損害,自應由甲○○賠償。又甲○○受雇於環保局執行職務,環保局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系爭鑑定報告似忽略 兩車車重、車速因素,乙車車重遠大於甲車,其撞擊前方的撞擊力道會大於甲車撞擊乙車,且前車車燈髒污也影響甲車判斷;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甲車依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合計為0000000元,依定律遞減法折舊後為714556元,應由原告按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甲、乙兩車均因 此受損、甲○○當時受僱於環保局執行職務,且乙車為環保局所有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調解平允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本院卷第35頁)可參,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經查:1、有關肇事責任部分,本件經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經該基金會以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擔任主鑑定人,並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況及天候分析、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尺寸、重量、排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視錄影顯示車輛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是前方發生事故後,乙車前方由訴外人楊尊吉駕駛之丙車剎車不及追撞前車,且因丙車燈號汙穢致影響辨識,導致乙車緊急剎車過程中先追撞丙車左後車尾,停止前又因甲○○駕駛甲車未能及時警覺反映並剎車停止,導致追撞乙車,鑑定報告並認楊尊吉、原告、甲○○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考量系爭鑑定鑑定報告是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處,應屬可採。至被告環保局雖辯稱鑑定報告未考量部分因素,並以前詞為辯,但該報告已逐一調查斟酌車輛相關數據及現場狀況,業如前述,且被告環保局就所辯因素對事故之影響程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2、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原告主張乙車靠行並登記在協銓公司名下,但實際為其所有乙節,業經提出乙車行照(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靠行契約(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為證,堪認可信。又甲○○受僱於環保局從事職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保局應就甲○○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2)乙車受損之維修費合計0000000元,有鉅宬大車修護廠估價單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依該估價單所載,乙車之全部修繕費用包括零件0000000元、工資670300元。又乙車可分KNB-8332號曳引車及RA-D6半拖車兩部分,依上開估價單,RA-D6半拖車部分(板台部分)占零件11300元、工資41100元(本院卷第91頁),其餘零件0000000元、工資629200元則為KNB-8332號曳引車之修復費用。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本件環保局提出抵銷抗辯之甲車維修費計算方式係採取定率遞減法,且原告對環保局主張之甲車維修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42頁),故為求計算基準之一致及兩造利益之均衡,就乙車修繕費用亦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KNB-8332曳引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60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29200元,合計0000000元。RA-D6曳引車部分為78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零件部分之殘值為1130元,加計工資41100元為42230元。故原告就乙車維修費之損害額經折舊後為0000000+42230=0000000元。(3)原告主張受有拖救費12000元損害,業經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應屬可信(本院卷一第55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與車損部分合計,原告之損害共0000000元。(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尊吉、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但由上開規定可知,雖然楊尊吉應負40%肇事責任,但對原告而言楊尊吉與甲○○是造成乙車受損的共同原因,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且原告可選擇就其全部損害向甲○○求償,故考量原告本身之過失、計算過失相抵時,應扣除原告本身之20%過失,認原告得請求80%之金額,即863230元(0000000x80%=000000○捨五入至整數)。另外,雖然僅就原告與甲○○之過失責任來看,是20%:40%即1:2的關係,但此算法將甲、乙、丙三車之間的過失責任比例按兩車一組分開計算,會形成原告僅得向甲○○請求2/3之修車費719359元,尚不足按照乙車在整個車禍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863230元,而原告嗣後若要再向楊尊吉求償以填補損害,又無法直接套用甲、乙車之間40%:20%的責任比例計算結果(因原告已經從被告處取得一部分賠償),徒增後續往來求償之複雜,故本院所採上述計算方法讓原告直接求償損害金額之80%,再由被告就此金額按照其與楊尊吉之責任比例求償,應較明確可採。3、環保局抵銷抗辯部分:(1)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而環保局所有之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環保局主張其所有甲車(垃圾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合計0000000元(工資378060元、零件871940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為714556元,業經提出系爭調解方案所載計算方式為證(本院卷二第37頁),且原告表示對甲車修繕費用為714556元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故環保局因系爭事故甲車受損之損害為714566元,堪以認定。(2)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環保局應承擔其使用人甲○○之過失,故環保局對原告或楊尊吉求償時應以前述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為計算基礎。就環保局之上開損害金額、丙車責任為40%之比例,按前述【參本判決理由欄三、(二)、2、(4)】方式計算,環保局得請求原告或楊尊吉賠償428734元(714556x60%=428734,四捨五入至整數)。(3)環保局前與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甲○○造成甲車損害之事進行調解,經該院提出調解平允方案(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後,雙方協議由甲○○給付環保局600000元並調解成立,甲○○迄今已給付環保局150000元,有調解筆錄、市庫送款憑單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對環保局而言,原告、楊尊吉與甲○○雖為甲車受損的共同原因,但因為環保局依前述規定須承擔甲○○之過失責任,只能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60%之受損金額428734元,已如前述,是環保局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60%之金額後,本得依照與甲○○之關係,再向甲○○請求給付維修費不足之差額285822元,此時若甲○○付錢給環保局,並不會有甲○○給付環保局的金額,是否要在「環保局對原告求償之金額」中扣除的問題產生;而若僅因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給付環保局150000元,即認此部分應從環保局得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將使環保局只能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278734元,而若環保局將其餘未受填補的損害都向甲○○取償,之後甲○○就超過其就系爭事故應分擔額部分,又要再向原告或楊尊吉求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院認為在本件權利關係的分配上,甲○○最後終究要給付環保局超過150000元,故就甲○○已經給付的150000元,應無必要於環保局向原告求償時扣除。另環保局與楊尊吉調解成立之金額大於楊尊吉按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之應分擔額,故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免除問題,附此敘明。(4)綜上,環保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428734元。以此金額與前述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86323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43449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4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8,550×0.438=485,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8,550-485,545=623,005 第2年折舊值    623,005×0.438×(10/12)=227,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005-227,397=395,608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3日 本院卷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卷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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