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DEV-113-橋事聲-11-20241108-1

字號

橋事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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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海耀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01號(下稱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仍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訴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進行中等語。 三、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 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審確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查異議人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乃經異議人於該審級之選任訴訟代理人周志一律師(以下逕稱周律師)聲請最高法院酌定其酬金,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42號裁定(下稱核定酬金事件),核定周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核定酬金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核定酬金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調閱核定酬金事件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異議人依系爭第三審確定裁定所示其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30,00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再審,乃對已確定之判決,請求重新審判之行為。再審之 訴如經法院駁回者,並未改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對當事人及第三人之地位仍依原確定判決處理,若法院以再審之訴有理由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於當事人間即應依再審之訴之判決處理(參照呂太郎,110年,民事訴訟法,第789頁及第820頁,元照)。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院以再審之訴有理由而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因任何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所動搖。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系爭再審事件之案件進度,僅準備程序終結而已,並未廢棄原確定判決,此有系爭再審事件之準備程序終結裁定1份在卷足憑,自不影響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業已確定之事實,原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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