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DEV-113-橋事聲-16-20250226-1

字號

橋事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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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林郁淳 相 對 人 位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前段、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內容仍有爭議,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異議人逕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相對人應負給付之責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年間向聲請人即債 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異議人因此交付現金15,000元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又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1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異議人借款5,000元、9,000元,異議人因而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未果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3年7月12日高雄新田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對話之對象暱稱為「小晨」,並無其他關於暱稱帳號使用者之記載,故尚無法釋明對話之對象即為相對人,且存證信函亦僅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主張,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及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難認其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可檢附資料重新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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