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事聲-17-20250227-1

字號

橋事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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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振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代 理 人 陳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下稱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困難、虧損累累,相對人對異議 人提起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確認出資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只是造成異議人經營愈發困難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本案相對人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8,920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繳納款項收據新臺幣(下同)8,920元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是兩造間系爭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而原審之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系爭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有關系爭訴訟對於異議人經營之影響等節,並非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判斷,原裁定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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