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DEV-113-橋事聲-18-20241230-1
字號
橋事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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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張欣慧 相 對 人 新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 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72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中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後減縮至鑑定結果認定之損害額266,423元,此減縮乃經過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同意。且無論是否減縮金額,鑑定內容乃是必要的鑑定,故鑑定費用不會因為請求金額減縮而受影響,鑑定費用168,000元為必要支出。參以判決主文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之,相對人應支付一審全部費用,退步言之,至少該鑑定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是減縮聲明部分,並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9月9日(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可資參考。 四、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7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266,423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核閱該案件判決無訛。又異議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66萬元,嗣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66,423元,有前開判決可稽,依前開說明,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而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此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以訴訟標的金額266,423元計算之裁判費2,870元,應可認定。再者,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受本院囑託鑑定,由異議人預納鑑定費用共168,000元,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收據可佐,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復經該案採納為判斷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建物存有滲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金額之依據,無論是否經異議人減縮聲明,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當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全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可考。故而,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共為175,175元(計算式:2,870+168,000+4,305=175,175),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4,30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870元(計算式:175,175-4,305=170,870),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70,87 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關於鑑定費用部分,誤以減縮聲明之金額比例計算,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