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理賠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DEV-113-橋保險簡-3-20250219-1
字號
橋保險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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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伍戴榮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 時四十五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理賠金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13年7月15日具狀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理賠文件及自113年5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保險法34條給付原告理賠金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暫計2304元」,前後關於利息之敘述不一,請釐清關於利息之主張後,具狀彙整並確認聲明,於每項聲明清楚記載是、「多少金額」要請求「從何時開始計算到何時」按照「多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注意避免將同一筆金額在不同聲明重複計算請求。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白內障、疝氣等傷勢與事故之因果 關係外,僅辯稱強制險僅能依規定理賠等語,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單據及費用具體答辯。請具狀就: 1、「假設」上述傷勢均與事故有關,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有無意見? 2、「假設」上述傷勢均與事故有關,被告依強制險給付標準及現有醫療單據,認為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如何計算?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