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DEV-113-橋原小-27-20250312-1
字號
橋原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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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蕭全佑 訴訟代理人 高伯傑 被 告 柯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1分許,在兩造均 為群組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高美17~無障礙接送互助支援台」群組(成員共119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趕羚羊」之侮辱性文字,並標示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6,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警卷第13頁),被告並因以前揭言詞侮辱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多數成員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以前開言詞侮辱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述大專畢業,現擔任公車駕駛,112年間名下有營利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無障礙計程車駕駛,112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16,8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