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DEV-113-橋原小-30-20250326-1
字號
橋原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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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30號 原 告 王正川 被 告 傅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汽車裝載時,貨物必須穩妥,貿然載運貨物上路,行駛途中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脫落,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0元、營業損失40,2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珠豐企業社維修單、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5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6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00÷(5+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6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00元,共6,467元。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營業損失40,2 00元之損害,惟未能提出佐證以證其實際受有上開金額之營業損失。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以其主張之維修工作日7日,並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估算,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6,410元為度(計算式:27,470×7/30=6,4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證明有何催告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77元(計算式:6,467+6,410=12,8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