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DEV-113-橋原簡-1-20241007-1

字號

橋原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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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子 原 告 顏○蕙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告 葛吾中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雨婕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新 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 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新 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 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李○實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原告顏○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李○晴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李○實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壹 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顏○蕙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李○晴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晴為12歲以下兒童,原告李○實、顏○蕙分別為其祖父母,且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資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為:被害人李○宇於民國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68號前時,因故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李○宇因而摔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李○宇倒地後,林志豪及訴外人陳泰吉均下車查看李○宇狀況,陳泰吉並立於李○宇前協助揮舞雙手指揮交通、示意來車改道。時至同日2時31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倒臥在地之李○宇,李○宇因此受有腹部壓輾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腰椎骨折、胸部壓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低溶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4日2時36分許,因顱內、腹部、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李○實、顏○蕙為李○宇之父母,原告李○晴為李○宇之子女。李○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李○宇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94元、李○宇喪葬費用251,880元、扶養費1,841,26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顏○蕙受有李○宇喪葬費用50,000元、扶養費2,213,3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李○晴則受有扶養費1,565,3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甲○○賠償上開損害。另系爭車輛車身上漆有被告澄清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公司)叫車專線「00-0000000」字樣,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藉此外觀知悉、辨識系爭車輛係受澄清湖公司媒合叫車,並認知澄清湖公司對甲○○具有選任、指揮、監督權限,澄清湖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而仁美公司營業項目僅有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無小客車租賃業,實難認仁美公司係單純出租車輛給甲○○,考量民法第188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損益同歸之原則,仁美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甲○○、澄清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甲○○、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實4,15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甲○○、澄清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甲○○、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蕙4,26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七)甲○○、澄清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甲○○、仁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晴3,5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前兩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澄清湖公司略以:   1.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方式不同,仁美 公司及甲○○所經營、從事者,為計程車客運業之載客營業,與澄清湖公司所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為車輛派遣,澄清湖公司係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服務報酬之事業,將消費者用車需求提供予委託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居間媒合載客服務,並以媒合成功,向計程車客運業或駕駛人收取費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受明文限制不得僱用駕駛人駕駛計程車,或出租經營計程車,是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僅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駕駛人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乘車需求,而派遣受委託之計程車提供服務,可見澄清湖公司與甲○○間並非僱傭關係。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存在已有相當時期,一般人認知當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與計程車客運業差異之虞,尚不足僅以車輛外觀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名稱或電話,即客觀上使人認為該計程車係被計程車派遣業者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另甲○○接收到澄清湖公司經由媒合平台發出之叫車訊息通知,可自主決定接受或拒絕前往載客,消費者支付之車資全數歸屬甲○○所有,益徵澄清湖公司與甲○○間僅為單純委託居間關係,而無僱傭關係,更遑論有何選任監督權責。   2.立法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消費者交易安全,已課與計程車 客運業即汽車所有人強制納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與旅客責任保險,系爭車輛既屬仁美公司所有,且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執業事實登記欄位亦歸屬仁美公司,自與澄清湖公司無涉,澄清湖公司當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被告誤載為第2款)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系爭車輛既屬仁美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體、後擋風玻璃均有標示仁美及車號字樣,澄清湖公司叫車電話服務電話廣告,僅係讓委託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車輛,共為車隊品牌行銷作宣傳廣告,非得謂客觀上甲○○與澄清湖公司間存有僱用關係,澄清湖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適用。況仁美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額度為220萬元,另有加保任意險150萬元,總額已超過原告請求總額,原告對仁美公司請求,對交易安全保障已屬充分,當無再行放寬民法第188條規定解釋之必要。   3.縱認澄清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浩死亡原因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並未能推斷李○浩經第一次撞擊及第二次事故碰撞傷勢各為何,致死結果究係因第一次撞擊或第二次碰撞造成,且刑事責任對甲○○係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亦未作成最終判決,原告請求容有未洽。再李○浩經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8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mg/L,高於法規規定不得駕車數倍,李○浩酒駕肇事自亦與有過失。另林志豪自承與李○浩發生第一次事故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於事故地點一定距離擺放三角架警示往來車輛注意,縱當時有路人協助指揮,但當時遇雨又為昏暗深夜,若可依規定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明顯處豎立警示標誌,當可使來車有充足應變時間,不致發生第二次事故,林志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謂為無過失。   4.就李○實、顏○蕙主張之醫療費、喪葬費不爭執,但若認有 扶養必要,李○實、李○晴扶養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3,341元計算,原告顏○蕙則應以屏東之標準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請領之強制險金額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仁美公司略以:   1.仁美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 約,且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可另人察知甲○○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監督之圖案或文字,難認仁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2.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李○宇就第二階段事故無肇事因 素,惟李○宇因酒駕肇致第一次事故,並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暫時喪失意識,製造了法規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李○宇酒駕等違規行為與第二階段事故發生並無重大因果關係偏離,仍應存有因果關係存在,車鑑會、覆議會鑑定意見忽視上開因果關聯之歸責性而有瑕疵,並不足採為對李○宇有利之認定。   3.縱認仁美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仁美公司對李○實請求之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顏○蕙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李○晴請求之扶養費用不爭執。但李○實、顏○蕙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均應予減低等語,資為抗辯。   4.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李○宇死亡之結果係甲○○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主 張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均為其僱用人,而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李○宇於111年4月3日2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軍校路36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而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林志豪與訴外人陳泰吉見狀即在李○宇身旁揮手警示,嗣於相隔3至4分鐘後,甲○○駕駛系爭車輛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駛來,未注意前方有人在車道上揮手警示之狀況,貿然前行,致輾壓李○宇而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甲○○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開車載客人從市區出發要去右昌,行經該路口時,我沒注意到前方的狀況,所以壓到死者,對於監視器畫面所示,前方好幾台車輛都有看到指揮交通的人而閃避死者沒有意見,但我真的沒有注意到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43號卷(下稱相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核與林志豪結證稱:當時狀況很混亂,我不記得是我指揮還是路人指揮甲○○閃避,可是我記得我有揮動手叫甲○○不要從這個方向經過,可是他開很快,立刻就衝過來,我們就閃開了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第86頁),及陳泰吉所述:當時我下車後先請汽車駕駛把汽車靠邊,因為來往的車輛很多,我有在現場指揮交通,大部分的車輛都有閃過死者,但有一台計程車,由南往北往楠梓方向開過來,我用手比請他往旁邊開,當天雖然有下毛毛雨,但大部分的人都有看到我而閃過死者,只有該台計程車沒有看到我,還往我的方向高速行駛,我看到之後就立刻往旁邊躲,後來那台計程車就撞上死者等詞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報告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3442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9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甲○○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猶未注意車前已有多數人揮手示警狀況,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3.仁美公司雖辯稱:甲○○當時係合法、正當行駛在快車道上 ,系爭事故乃李○宇故意酒駕行為併發生妨礙交通情事,甲○○無從預見快車道上有人倒臥情事,且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並未認定甲○○有超速情事,以事故現場快車道速限50公里/小時,自其發現李○宇倒臥位置至完全煞停位置,需22.91公尺,但當時天候狀況雨,且陳泰吉證稱當時天色昏暗,甲○○可否及時發覺,尚非無疑,應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除照明光線外,尚有林志豪駕駛汽車、數位路人機車停放,並有陳泰吉等人在場揮手示警,此經林志豪、陳泰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甲○○實非不能及時察覺其所行駛車道上已有事故發生,仁美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從而,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   2.經查,李○宇固先有酒後騎乘機車,嗣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林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彈飛至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並倒臥於車道上情事,前已敘及。其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雖對其己身發生死亡結果產生風險,但由林志豪警詢所述:我於被撞後,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喘氣,沒看到明顯傷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指揮交通,我們只要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及陳泰吉陳述: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看重機車駕駛倒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警並協助擋車,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之後就沒有動了(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足見李○宇發生第一次事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程中,復經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隨即無動靜。堪信甲○○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臥之李○宇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揆諸上開說明,李○宇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就其因系爭事故死亡結果之發生,應無條件關係,而無可歸責。   3.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 原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卷一第177頁至第187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略以:根據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益徵李○宇第一次車禍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生存機會,惟經甲○○介入而生第二次車禍事故輾壓後,即生李○宇死亡結果,亦堪認李○宇第一次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則李○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洵可認定。   4.仁美公司雖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4頁),抗辯李○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臥於車道之妨礙交通過失等情。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李○宇第一次車禍事故已隔相當時間,且在場之人已有協助指揮、示警情事,核與上開判決基礎事實有別,當不能逕認李○宇就系爭事故所生死亡結果,同有過失。   5.澄清湖公司雖辯稱前情,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縱甲○○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仍無礙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再林志豪雖未於事故地點放置三角錐等,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此部分之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再生追撞事故,應非不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取代。且縱林志豪就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亦僅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不影響原告僅對甲○○一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澄清湖公司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6.綜此,李○宇就其死亡結果發生並無過失,應足認定。  (三)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是否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2.仁美公司部分:   ⑴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 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涉及者,乃侵權行為,而非契約責任,受保護者,不限於乘客,並及於路人等,且其僱用關係之成立,乃因車輛靠行在一定程度納入該交通公司的組織,受其監督,尤其是由車行辦理保險,此乃認定僱用關係的重要基準(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562頁,104年6月出版)。   ⑵經查,系爭車輛後車門外觀上確漆有仁美字樣,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高監車一字第1130169417號函所附系爭車輛檢驗彩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2052900號函所附交通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99頁至第217頁)。再者,甲○○之登記執業事實為仁美公司,且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並由仁美公司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有租車契約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12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1370120300號函所附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17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仁美公司與甲○○間實際上並無僱用契約存在,因仁美公司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使用,由系爭車輛外觀客觀上亦足使第三人認甲○○係為仁美公司服勞務,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使仁美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仁美公司雖抗辯前揭系爭車輛檢驗照片及違規照片,距系 爭事故發生隔有相當時日,或並無拍攝到仁美公司字樣等情,然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本文所明定。可見系爭車輛後門有標示牌照號碼、公司行號字樣為常態事實,仁美公司抗辯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時無標示,則屬變態事實,當應由仁美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仁美公司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仁美公司與甲○○間是否存有僱用關係、甲○○登記執業證是否經廢止,因本院認仁美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如前,與其等實際有無僱用關係存在、甲○○執業登記證是否有效存續無涉,爰不贅述。   3.澄清湖公司部分:   ⑴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訴機制。   ⑵再者,澄清湖公司自承:平時有權限派遣甲○○載送乘客, 所謂派遣,甲○○可以自行選擇是否接單,取得澄清湖公司派遣資格,需要先取得1個app,透過app資料,有乘客需要用車,發送資料出去,由附近的駕駛接收,自行選擇要不要接案件,誰先搶到,就由誰接單,取得app需要具備車輛、有駕照,提供行照、具有駕駛資格我們才會讓他裝設該app軟體。甲○○如果有顧客申訴,查證屬實,澄清湖公司會停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可見澄清湖公司對甲○○確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權限,應可認定。是甲○○客觀上為澄清湖公司所使用,從事派遣載客事務,而受澄清湖公司監督,依前開說明,澄清湖公司亦應同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無疑。至澄清湖公司如何收取服務費用,有無給付甲○○報酬,及甲○○是否營業、接單,系爭車輛標示澄清湖公司之依據等,均無礙於甲○○客觀上足認其為澄清湖公司服勞務,受澄清湖公司指揮監督之認定。   ⑶另澄清湖公司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70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112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455號判決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340頁),抗辯不應僅以外觀標示車隊名稱即令該車隊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及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計程車客運業有所差異等情。然法規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對駕駛人有申訴處理機制,澄清湖公司亦自承內部確有申訴機制,可認其對甲○○具有監督管理權限,業如前述,澄清湖公司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上標示澄清湖公司標示、叫車電話,仁美公司與澄清湖公司資本額若干,核與甲○○實際上受澄清湖公司指揮監督無涉,茲不另贅為論述。   4.從而,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均應各與甲○○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 (四)李○實、顏○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法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經查,李○實自承畢業於專科學校,其後於國防部擔任軍 職,並於95年7月13日退休,退休當月薪資為9萬餘元,目前每月領有退休金約64,000元,並非65歲後即不得再領取月退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56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實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核與前開規定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未合,是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難認有據。   3.次查,顏○蕙自述高級中等中學畢業,其後經營餐館,原 每月收入約7萬元,自李○宇過世後,無心力經營,月收入驟減至1至2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由其所述,可知顏○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實際經營餐酒館之事實無訛。參酌顏○蕙110、111年間經營參酒館營利所得分別僅25,575元、42,501元,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111年間營利所得反顯較前一年度為高,則顏○蕙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收入確有驟減情事,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即無理由。再顏○蕙為00年00月生,戶籍設於屏東縣,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則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則自顏○蕙年滿65歲時起,應可認其體力上已無可負荷經營餐酒館工作,稽之其112年間名下僅有供其設籍之房屋、土地、車輛2部之財產及利息所得,可認確無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本院爰認顏○蕙自65歲起,應可請求甲○○給付扶養費。至顏○蕙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述實際居住於屏東(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復翻異前詞改稱其為照顧小孩,實際上與李○實同住於同一處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顏○蕙既已自認居住屏東,就其實際住所在高雄市,即應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顏○蕙早於81年間即與李○實離婚,兩人是否仍有可能同住一處,已非無疑。再顏○蕙經營之餐酒館雖在高雄市,然高雄、屏東距離非遠,每日通勤往返者眾,非必然得以此認定顏○蕙實際住所係在高雄市。此外,顏○蕙並未另舉實證以證其實際住所並非位於屏東,自應以其前所自認住所即屏東,為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基礎(計算方式詳後述)。   4.綜上,李○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顏○蕙部分,則自其滿65歲起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已足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若干?   1.李○實、顏○蕙請求之李○宇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李○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李○宇支出醫療費用66,694元、 喪葬費用251,880元,及顏○蕙為李○宇支出喪葬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崧鶴生命禮儀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禮儀服務項目確認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順利環保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和金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市歸園納骨塔歸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卷二第280頁),應認其等請求該等費用為有據。   2.顏○蕙、李○晴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此項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應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各地方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及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澄清湖公司抗辯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要無可採。   ⑵經查,顏○蕙為李○宇之母親,除李○宇外,尚有1名子女(依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負扶養義務),而顏○蕙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屏東縣111年度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尚有餘命20.67年,復參考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89,556元【計算方式為:(20,980×170.0000000+(20,980×0.04)×(171.00000000-000.0000000))÷2=1,789,55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67×12=248.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顏○蕙得對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1,789,556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次查,李○晴為李○宇、曹○瑜(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同 負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於李○宇死亡時(即111年4月4日)起至其等成年(計算至18歲)尚有15年22日,復參考高雄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4,984元【計算方式為:(25,270×134.00000000+(25,270×0.00000000)×(135.00000000-000.00000000))÷2=1,704,984.0000000000。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李○晴請求甲○○給付扶養費1,565,319元,較上開計算結果為低,應可准許。   3.李○實、顏○蕙、李○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李○宇為李○實、顏○蕙之子,李○晴之父親,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李○實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顏○蕙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餐酒館,112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李○晴現年僅約5歲,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甲○○警詢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名下無所得,有汽車1部之財產等情,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均屬適當,可以准許。   4.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李○實、顏○蕙、李○晴業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666,667元、706,833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3頁),是扣除後,李○實、顏○蕙、李○晴尚得對甲○○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1,651,907元、3,172,889元、2,858,486元(計算式:66,694+251,880+2,000,000-666,667=1,651,907;50,000+1,789,556+2,000,000-666,667=3,172,889;1,565,319+2,000,000-706,833=2,858,486),堪可認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間,係各自本於其與甲○○之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甲○○,及依聲請宣告澄清湖公司、仁美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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