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DEV-113-橋原簡-13-20241218-2
字號
橋原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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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宗瑋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吳永勝 沙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被告吳 永勝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沙喬安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伍 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勝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5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被告沙喬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至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代步交通費59,580元等損害。沙喬安明知吳永勝無駕駛執照,猶仍提供車輛供其行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580元,及被告吳永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沙喬安自113年7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吳永勝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沙喬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6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損壞結果之發生與吳永勝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吳永勝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0元之損害乙節,已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66頁),原告請求吳永勝如數給付,要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代步交通費59 ,580元之損害,且提出台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UBER行程電子明細、進廠維修天數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73頁、第307頁)。惟原告所提出113年3月6日高鐵費用單據為重複列計,且經原告表明113年3月27日之高鐵費用願以一般車廂費用1,0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則原告所得請求吳永勝給付之代步費用應共為57,790元(計算式:59,580-1,060-1,790+1,060=57,790),可以認定。 (四)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法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若未考領合格駕照,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遭吊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經查,原告主張沙喬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其允許無駕駛執照之吳永勝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而沙喬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請求沙喬安依首開規定,與吳永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7,790元,及吳永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5、77頁送達證書),沙喬安自113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並撤回其原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