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DEV-113-橋原簡-14-20241023-1

字號

橋原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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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高歡余 訴訟代理人 葉彥男 被 告 陳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基於妨礙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0時51分許,以系爭門號登入原告所申設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happyx5145」(下稱系爭帳號),並將原綁定之會員電話變更為系爭門號,再以系爭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行為端正,未曾涉案,因受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發文告發,終日心神不寧,致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因精神不濟發生意外,造成左腳踝骨折,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750元之損害。又被告行為使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我同意,但精神慰撫金我沒有辦法,我 覺得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3日澎衛食字第1113304649號函為證,而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等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人士或集團從事盜用帳號、詐欺、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因系爭帳號遭盜用而受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損及其名譽(詳後述),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該不詳人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就原告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致系爭帳號遭盜用,受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告發,因而精神不濟發生意外,受有醫療費用32,750元等情,固據提出徐政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然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是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19日接獲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公文,指述原告涉有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商品,有原告警詢筆錄可參。距其意外受傷之日期隔有相當時日,已難逕認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相關。再者,由被告行為客觀觀察,通常係發生帳號持有人與他人發生消費糾紛、販售違法商品遭行政或刑事調查等,實無發生致他人發生意外傷害結果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不能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非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所為致原告因此受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調查,致該局函文簽核成員(如承辦人、主管)認原告有於網路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行為,自足損及原告名譽。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為擴大就業方案臨時人員,111年間名下有營利、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弱電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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