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DEV-113-橋原簡-15-20250205-1

字號

橋原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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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洪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李柏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 陸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34分許(原告起訴 狀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於右轉彎箭頭燈號熄滅、顯示直行箭頭燈號時,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第二、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36元、看護費47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8,550元、就醫交通費2,03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慕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冠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家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甘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圓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56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78,436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甘恩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冠全診所醫療收費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慕恩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家毅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44頁),經核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因左側鎖骨骨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併發炎、手術傷口發炎、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勢就診,可認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確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疑。再原告既未提出健仁醫院急診費用收據,本院爰參考健仁醫院門急診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健保急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金額共350元,認原告請求之急診費用應以此金額為度,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7,975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受有看 護費用473,2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所受為左側鎖骨骨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等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患傷勢確實對其日常生活有影響,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暨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自健仁醫院轉院及住院,於111年9月28日離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再於112年3月21日住院,至112年4月5日離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堪認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111年12月27日止(94日)、112年3月21日起至出院後2個月即112年6月4日止(76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6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尚屬有據。再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子女(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338,000元【計算式:169日×2,000=338,000】,洵可認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洗碗工作共5個月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3個月,及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2個月,受有收入損失128,550元等語。而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已69歲,但其仍得任職於也松咖哩飯,並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復經也松咖哩飯函覆本院:原告現非本公司現職員工,惟111年9月前確實惟本公司雇用員工,因其係時薪計酬雇用人員,故無扣減薪及請假假別問題(見本院卷第219頁),亦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另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各有休養3個月、2個月之必要,則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原告11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薪資共234,54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為21,323元(計算式:234,548÷11個月=21,32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06,615元【計算式:21,323×5個月=106,61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4.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2,035元 ,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要屬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4,850元 之損害,並提出順圓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2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50÷(3+1)≒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213元,可以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業,事發時在也竹咖哩飯擔任服務人員,目前無業,111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被告111年間名下無所得,有公同共有土地等財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25,838元( 計算式:77,975+338,000+106,615+2,035+1,213+300,000=825,838),應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9,815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56,023元(計算式:825,838-69,815=756,0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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