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DEV-113-橋原簡-16-20241231-1

字號

橋原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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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櫻雲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6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至股票投資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95、16477、16842、19229、19230、19231、21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被我配偶郭承彥拿走了,他在112年1月間跟我說作虛擬貨幣會賺,問我要不要,他也有作虛擬貨幣,一開始他沒說要提供什麼東西,有一次112年1月底時我去郵局發現我的永豐提款卡不見了,我問他有沒有拿走,他說他拿去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叫他拿回來,但他沒有拿回來,我有問過他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不是,他有拿過賺的錢,直到郭承彥過世,我才知道系爭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參之被告與郭承彥為夫妻關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而夫妻間存有信賴關係,本諸家庭生計、費用等因素,相互借用帳戶資料並非罕見,被告所稱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郭承彥使用,要與常情不相違背,實難逕認被告確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從而,被告既係本於其與郭承彥之夫妻信賴關係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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