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DEV-113-橋司聲-45-20250203-1
字號
橋司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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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蔣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宗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通知,因相對人業已出境,另對相對人境外地址送達,僅知悉投遞成功,無法確認是否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潘宗輝業已於民國88年4月28日經戶政事 務所註記遷出國外,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亦可得知相對人自109年3月3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地區地址,相對人曾於西元2020年10月填報國外地區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文附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相對人潘宗輝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潘宗輝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聲請人所載相對人國外送達地址,與相對人留存外交部領事務局之國外地址不同,致無從認定相對人留存國外地址是否無法送達。據此,相對人潘宗輝之國外居所既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