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DEV-113-橋司聲-47-20250106-5

字號

橋司聲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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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高宜芷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高宜芷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數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無法確認相對人高宜芷是否居住於該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此有該分局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3569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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